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129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296號

原告DIMALANTAMARYGRACEALMAREZ( 葛雷絲 )

被告 蔡舒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401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附民字第44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訴訟原告係菲律賓籍人士,而被告係我國人民,兩者國籍不同,具有涉外因素,要屬涉外事件,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涉外事件之管轄及準據法。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依上開規定應依侵權行為地法為準據法,而原告主張侵權行為發生地在我國境內,故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原告之僱主,於民國110年9月15日下午在桃園市○○區○○街0巷0弄00○0號,因故對原告心生不滿,竟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上址自廚房內拿出菜刀指向原告,並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原告(下稱系爭侵權行為),使不諳中文之原告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原告在受被告恐嚇後即遭安置,而其因被告上開暴力,不願再行事看護工作,但外籍移工之身分依法在換工作期間不得從事其他工作,迄至111年2月7日始收受主管機關同意轉換工作類別之同意函。故系爭侵權行為致原告145日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91,785元。且精神上感到痛苦,受有慰撫金15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1,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及被告因前系爭侵權行為,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401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確定,復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查核無訛;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持刀恐嚇及以言語辱罵原告,可認其侵害原告免於恐懼之自由及名譽權之情節已達重大,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等節,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審酌如下:

  ⒈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4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通常不發生或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

   ⑵原告固主張自己在轉換工作期間依法不得從事任何工作,因此受有薪資損失91,785元。然原告自承在系爭侵權行為發生後,依規定本可以原核准之工作類別下與其他雇主進行媒合(本院桃簡卷45頁反面),其之所以轉換工作類別之原因,係因系爭侵權行為發生後,自己主觀上不願再擔任看護工作(本院附民卷7頁)。足見原告於上開期間之所以不能工作,顯係因其主動選擇轉換工作類別之結果,系爭侵權行為僅係原告申請轉換工作類別之動機。依經驗法則,尚難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會發生請求轉換工作類別之相同結果。因此,無法認定系爭侵權行為與原告主張之薪資損失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1,785元,不能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為來台工作之外籍移工,協助被告照顧年邁之母親,竟遭被告持刀恐嚇及辱罵,核其精神當因此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經濟能力、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以80,000元為適當。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債務,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2日(本院附民卷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0元,及自111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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