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217號

原告 郭楚睿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 律師

被告聯盈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柏勛

被告 柯高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14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53,913元,及被告 柯高進 自民國110年11月17日起,被告聯盈化工有限公司自民國110年1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3,9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51,5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42,410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1至124頁)。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均係基於原告與被告柯高進於民國109年10月5日10時35分許,在高雄市橋頭區典昌路與復興西路之交岔路口發生交通事故此同一事實,僅依證據資料,特定其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徵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爰予准許。

二、被告柯高進、聯盈化工有限公司(下稱聯盈化工)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 柯高進考 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並擔任貨車司機,於民國109年10月5日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甲貨車),沿高雄市橋頭區典昌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復興西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復興西路往東行駛時;適同向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沿典昌路慢車道直行而來。被告柯高進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原告亦疏未注意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仍貿然超速行駛,見甲貨車右轉彎而緊急剎車,導致乙機車失控向右傾倒,原告人車分離翻滾至甲貨車下方,遭甲貨車之右後車輪輾壓(下合稱系爭事故),受有左小腿及左足軟組織缺損併足踝關節及肌腱缺損、左足跟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12,365元、醫療器材費用2,176元、回診之交通費12,615元、看護費用68,200元(31日×2,20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39,500元(每月薪資46,500元×3月)、勞動力減損1,207,554元等損害,並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上損失1,000,000元。就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原告願意自負3成之過失責任。而被告聯盈化工為被告柯高進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42,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柯高進應負7成之過失責任不爭執。對於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醫療器材費用不爭執,對看護期間為31日不爭執,但認為每日應以2,000元計算,而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只要原告提出存摺資料,確認無薪資,被告即不爭執,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以醫院鑑定之結論為準,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詞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柯高進於上揭時、地,駕車過失致其受傷之事實,為被告柯高進於刑事審判程序中所自承(見審交易卷第68頁),被告柯高進並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4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無訛,是被告柯高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柯高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被告聯盈化工為其僱用人,且被告柯高進之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原告所受傷害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醫療器材費部分 :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前往義大醫院、光雄長安醫院、希拉亞骨科診所就診,受有醫療費用112,365元、醫療器材費2,176元之損失,已提出上開醫療院所醫療費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附民卷第27至77頁;本院卷第131至135頁),且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此部分之請求,自可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影響,從109年10月5日至同年11月4日住院治療,共計31日,均需專人全日看護,自得請求以每日2,2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損失68,200元等語,已有與其所述相符之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查(附民卷第21頁),本院認依據市場行情,全日看護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故原告請求看護費於62,000元(計算式:31×2,000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不予准許。

 ⒊回診之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持續就診,且因傷勢在足部,不良於行,無法自行騎車,需搭乘計程車,因而支出交通費12,615元乙節,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⒋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影響,醫囑須休養3個月,而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剛獲得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錄取為工程師,正要報到上班即發生系爭事故,自109年10月19日起至110年1月18日共3個月無法到職工作,以每月薪資46,500元計算,共損失139,500元乙情,已提出與其所述均相符合之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銀行帳戶明細影本等件為佐(附民卷第21頁;本院卷第87至91頁),且經本院核對無訛,是此部分之主張,自可信實,應予准許。

 ⒌勞動力減損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依義大醫院111年9月12日義大醫院字第11101567號函檢附鑑定報告所載,原告之勞動力減損百分比為6%,以原告自1110年6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25日之平均每月薪資76,337元計算,及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26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滿65歲尚餘39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勞動力減損之金額為1,207,554元乙節,有上開鑑定報告、原告之帳戶明細資料可佐。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就此部分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請求被告柯高進賠償其勞動力減損1,207,554元,即屬有理。

6.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台積電工程師;被告柯高進於警詢時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司機,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顯示之財產資料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柯高進過失行為所受傷勢,身心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250,000元為適當。

⒎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賠償金額應為1,786,210元(計算式:112,365+2,176+12,615+62,000+139,500+250,000+1,207,554元),應可認定。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就系爭事故,原告、被告柯高進之過失責任分別為3成、7成,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得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過失相抵後,應為1,250,347元(計算式:1,786,210x70%=1,250,347)。

 ㈣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以此項保險給付,係為使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迅速獲得基本之保障,強制被保險人繳交保費,將其賠償責任轉由保險人承擔而生,於保險人確定其應理賠之保險金數額並實際給付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已受填補。故本條所稱得扣除之保險給付,應以保險人已依法向受害人給付者為限,且被保險人對於受害人,於此範圍內亦生損害賠償債務之清償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已領取本件交通事故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理賠金396,434元,業據原告提出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在案(本院卷第49頁),應予扣除,準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853,913元(計算式:1,250,347-396,434=853,913),於法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0年11月16日、同年月17日送達被告柯高進、被告聯盈化工

  (附民卷第89、9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柯高進自110年11月17日、被告聯盈化工自110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53,913元,及其中被告柯高進自110年11月17日起,其中被告聯盈化工自110年1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至原告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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