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845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簡字第845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林泳宏

被告 張武林

其他公同共有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武林積欠債務未償,因其尚有公同共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392分之72)、大社區保安段65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392分之72)、大社區嘉誠段78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52分之72)、大社區尖山腳段95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52分之72)、同段113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52分之72,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爰代位被告張武林之權利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並按被告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然原告起訴狀僅分列張武林、其他公同共有人為被告,並未載明全體被告之姓名、可供送達處所,經本院函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提供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1年2月8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登記之申請資料後,於同年8月16日以本院111年度橋補字第657號案件函請原告於文到10日內閱卷,且應於閱卷後10日後提出準備書狀載明全體被告姓名、可受送達處所及各共有人繼承比例,該函文於同年月23日送達原告當時指定之送達代收人 孫東丞 (見本院卷第71頁)。嗣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同年月29日聲請閱卷(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然仍遲未補正上開事項。再經本院以111年度橋簡字第845號案件於111年9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具狀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並於同年10月3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案件統計資料、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起訴難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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