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423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4237號

原告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伏谷清

訴訟代理人 詹緯全

被告恩典商行

兼上

法定代理人 王麗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恩典商行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簽署租賃契約書,由原告向訴外人即供應商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監控設備一批,並出租予被告恩典商行使用收益,雙方約定租賃期間為109年11月24日起36個月,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100元,並以被告王麗瑜為連帶債務人,就被告恩典商行對於上開契約所附之債務負擔連帶清償責任。而被告恩典商行嗣於111年4月30日起即未依約付款,依契約第9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約定,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000元之租金,以及自遲延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租賃契約、民法第272條、第273條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客戶付款紀錄表、存證信函為證,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272條、第273條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