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152號
原告 馮秀文
訴訟代理人 江采綸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張志青
訴訟代理人 陳哲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04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392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8,392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4,0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72,0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就此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9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內環西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開發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又本案路段之行車速限為時速25公里,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幹線道先行、未停車再開、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以時速30公里之速度直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為財團法人獎卿護理展望基金會所有,已將本件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下稱系爭機車),沿開發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直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合稱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腓骨骨折、左胸廓挫傷、左腕挫扭傷、右踝及左膝挫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持續就診,支出醫療費用5,388元、醫療用品(腿護木)費用1,500元、來回就診之交通費7,74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8,590元(含零件費用5,650元、工資2,940元);且因系爭傷害,自109年11月17日起至110年2月22日均請假休養,以每月收入24,000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88,800元;又因系爭傷害,需專人全日看護30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60,000元之損失;另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472,018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2,0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被告駕車不慎撞擊系爭機車且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5,388元、醫療用品(腿護木)費用1,500元、來回就診之交通費7,74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88,800元、看護費用60,000元之損失,均不爭執,惟系爭機車維修費中之零件費用應依法折舊、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又關於系爭事故,原告亦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應負擔四成之過失比例。另原告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42,055元,依法應予以扣除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末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同法第9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93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違規,未暫停讓幹線道先行、未停車再開、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以時速30公里之速度直行,致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7至27、31至51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光碟可佐(本院卷第47至85頁),並經核閱本院110年交簡字第1704號刑事案件卷內事證無誤(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以認定。而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客觀上不能注意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被告疏未遵循前揭規定,致生系爭事故,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㈢又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是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停車再開、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以時速30公里之速度直行,而原告未減速慢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影像擷取照片在卷可稽,堪認原告當時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本件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未依「停」標字指示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可稽,亦可佐參,本院卷第115至116頁),而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客觀上不能注意情形,業如前述,原告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導致系爭事故發生,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與被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爰審酌兩造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因素,且責任程度有所區分,認被告、原告就系爭事故應各負70%、30%之
過失責任。
㈣原告得請求賠償範圍之認定:
⒈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腿護木)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前往事故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就診,並購買腿護木之醫療用品,支出醫療費用5,388元、醫療用品費用1,500元乙節,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7至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6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來回就診之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陸續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佳富復健科診所就診12次、18次,來回共24次、36次,而以單趟計程車資計算,分別為150元、115元,合計來回就診之交通費用為7,740元(計算式:150×24+115×36=7,740)乙節,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7至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6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專人全日看護30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60,000元之損失乙節,業據其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6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自109年11月17日起至110年2月22日
均請假在家休養,以每月收入24,000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
之薪資損失88,8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工作證明為證(本院
卷第9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6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支出修車費8,590元(含零件費用5,650元、工資2,940元)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收據為證(本院卷第8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6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96年9月出廠(本院卷第91頁行照記載),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11月17日,已使用超過3年,零件僅餘殘值,估定為1,413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650÷(3+1)=1,4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2,940元,合計4,353元,是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於4,353元之範圍內,尚屬有理,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右側腓骨骨折、左胸廓挫傷、左腕挫扭傷、右踝及左膝挫擦傷之傷害,身體、健康等人格權已受侵害,原告並因此至醫療院所診治,忍受疼痛不適,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當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系爭事故發生時於楠梓區宏昌老人活動中心擔任代賑工,每月收入約24,000元、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擔任司機,每月收入約30,000元、業據其等陳報在卷,關於其等之名下財產資料,並有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卷附件袋內),並斟酌本件被告過失情形、所致原告人格權受損害之程度,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及其他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300,000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90,000元為適當。
⒎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損,於257,781元(計算式:5,388+1,500+7,740+4,353+88,800+60,000+90,000=257,781)範圍內為有理由。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開過失,然原告亦同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應負30%之過失責任,業經認定如前,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80,447元(計算式:257,781×0.7=180,447,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㈥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定。此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業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42,055元,並提出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為據(本院卷第95至9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8頁),是扣除後,被告尚得對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138,392元(計算式:180,447-42,055=138,392)。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5,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5日(見附民卷第8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但此僅在促請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