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4276號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游純明
被告 葛大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零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11日起陸續至訴外人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辦理門號0000000000,並簽訂行動通信服務申請書,合約期間各如申請書所載,被告依約有給付電信費用之義務,詎被告於合約期間未屆期,即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5,007元及專案補貼款7,844元,台哥大公司嗣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又被告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辦理門號0000000000,並簽訂手機優惠方案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合約期間如申請書所載,被告依約有給付電信費用之義務,詎被告於合約期間未屆期,即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迄今尚積欠電信費5,554元。又遠傳公司嗣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手機優惠方案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電信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8,405元(5,007+7,844+5,554)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