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4084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告 李金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陸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慶豐銀行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9.71%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8,836元未依約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又寶華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並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慶豐銀行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9.71%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58,664元(含本金37,632元)未依約清償。嗣慶豐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資產公司),慶銀資產公司復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並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原告減縮請求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若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所示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