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330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3307號

原告真鑽新第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佳秀

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 律師

複代理人 簡欣柔 律師

被告 吳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大樓8樓之4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給付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516元,自民國110年5月起至111年5月止,累積欠繳社區管理費及相關費用共計32,708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7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真鑽新第大廈規約(下稱系爭規約)、本院110年度北小字第3388號民事判決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7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1日,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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