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049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0492號

原告 馮婷婷

訴訟代理人 盧東彥

被告 仁暉 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

法定代理人王顯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共同簽發,付款人為陽信銀行萬華分行,付款地為台北市○○區○○路○段000號,如附件所示之支票一紙,面額為新臺幣(下同)507,500元,經原告屆期於民國111年6月1日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竟不獲兌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票據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票據係完全的有價證券,即表彰具有財產價值之私權的證

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占有不可分離之

關係,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故主張

票據債權之人,應執有票據始可,如其未執有票據,不問其

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2619號裁判參照)。是執票人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

在票據法上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未執有票據之人,不得行使

票據上之權利,原執票人喪失票據時,在未回復其占有之前

,除有票據法第19條規定之情形,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外,

不得對於票據債務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又執票人非因自己

意思喪失票據之占有者,其知悉占有其票據之人時,得依法

請求回復其占有;其不知孰為占有人時,得聲請公示催告,

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

,如利害關係人未於法院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公示催告聲

請人即得聲請法院為宣告證券無效之除權判決,聲請人取得

除權判決後,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得主張證券上之權利

(民事訴訟法第565條第1項規定參照)。是原執票人如已喪失支票,且未循掛失止付之程序聲請除權判決,以保全該票據權利,則依前揭所述,原執票人既已喪失該支票,自不得再向票據債務人主張票據債權。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如附件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惟原告已遺失該支票原本,且未聲請除權判決,此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揆諸前開裁判要旨,原告既已喪失該支票之占有,實難認原告為票據權利人而得對被告行使票據上權利,且依系爭支票之票面記載,被告王顯得並非共同發票人,僅為背書人,自不負共同發票人之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件所示之支票票款,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50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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