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581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簡字第581號

原告 林智凱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竣麟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313號),

原告於本院追加被告 王宏碩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330元

,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此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惟其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民事庭後,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如於移送民事庭後,為當事人之追加,即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經查:

㈠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民國109年度易字第364號刑事程序中,對該案被告王竣麟、王宏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其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28,620元,而該案就王宏碩諭知無罪判決,並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駁回原告對王宏碩之附帶民事訴訟(見附民卷第20-1頁),僅就被告王竣麟部分裁定移送民事庭。

㈡原告嗣於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於111年9月8日當庭言詞追加被告王宏碩,原告之前對王宏碩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既已經本院刑事庭駁回確定,並非移送民事庭範圍,則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再追加其為被告,而為當事人之追加,即應預納裁判費。又原告追加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28,6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茲限期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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