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7年度花簡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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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花簡字第124號
原   告  王正宇
被   告  張東南
訴訟代理人  張陳玉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伍佰元,及自107年3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5萬元,及如起訴狀附表(見卷第7頁)所
載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附表所載利率計算等
語(見卷第5頁);復於107年3月27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457,500元,及自107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卷第46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允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票面金額
合計55萬元,屆期經提示均無法兌現,雖經一再催索,被告
亦置之不理。被告既已於開庭時自承收受465,000元,扣除
被告已返還之7,5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457,500元,爰依
據返還借款或返還票款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金
額及自言詞辯論終結翌日(即107年3月28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請求法院擇一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57,500元,及自107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請被告兒子向原告調錢,但原告實際上只
交付被告465,000元,被告並未置之不理,已返還原告7,500
元,就原告請求457,500元部分同意返還,但希望可以分期
返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紙為證(見卷第8、9頁),而被告復
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認諾(見卷第46頁),是依上開規定,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而被告既對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
諾,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
據以提起本訴,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
457,500元,及自107年3月28日(即言詞辯論終結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簡廷涓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書記官李如茵
附表:
┌──┬────────┬────┬─────┬─────────┬──────┬──────┐
│編號│付款人│發票人│票據編號│票面金額(新臺幣)│票載發票日│付款提示日│
├──┼────────┼────┼─────┼─────────┼──────┼──────┤
│1│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張東南│AF0000000│25萬元│106年9月28日│106年9月28日│
││花蓮分行││││││
├──┼────────┼────┼─────┼─────────┼──────┼──────┤
│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張東南│AF0000000│30萬元│106年10月1日│106年10月2日│
││花蓮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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