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1391號
原告 劉威宏
被告甲○○(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乙○○(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零捌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零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利息,嗣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為31,085元及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民國95年4月生,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於110年10月30日前不詳時間,加入綽號「 阿同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擔任持提款卡提領贓款(俗稱車手)等工作。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29日致電原告,佯稱原告先前購買商品有重複下單設定錯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0日18時28分許匯款31,085元(下稱系爭款項)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被告則持系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金額,將系爭款項連同其他被害者匯入款項如數提領,並將贓款連同提款卡上繳,致原告受有該金額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085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係由他人載送去提領,利用身為未成年人之被告者亦應負責任,對於被告自身應負責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273條所明定。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經被告於少年事件調查、審理時坦認,核與原告於警詢時指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原告匯款交易明細、系爭帳戶申登人基本資料、交易紀錄、被告提領明細、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存卷可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未爭執,堪信為真。被告將系爭款項提領上繳其當時所屬詐欺集團之行為,致原告難以追索遭騙取之款項,被告行為與原告損失自有因果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㈡、被告抗辯雖其得遂行其車手角色係由他人協助接送、遭他人利用等節,或屬實情,惟此僅係是否有他人亦構成對原告之侵權行為而應連帶負責,縱令應負責者有數人,依前揭規定,被告應對原告系爭款項之損失全部負責,至多僅係其賠償原告後得向其他應負責者請求內部分擔之問題,是被告所辯與原告權利並無影響。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08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周怡伶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提領金額
1
110年10月30日18時3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聯福利中心文山木柵店)
20,000元、一筆
2
110年10月30日18時4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木柵分行)
20,000元、一筆
3
110年10月30日18時45至4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木柵農會)
20,000元、一筆
2,000元、一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