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3681號
原告 陳志弘
被告 何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及同額之本票,約定於111年5月29日返還,詎被告屆期拒不返還,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印象有向原告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契約雖為要物契約,惟借用人向貸與人借用款項,經出具借用證書交貸與人收執,如依該用借證書表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即應認其就交付借用物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判決參照)。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㈡被告自認系爭借據為其所簽立(見本院卷第39頁),而依系爭借據載明「立據人何佩珊借得1萬元整,且當場收到現金無誤,本人承諾111年5月29日內如數返還,並開立同額之本票作為擔保…」(見本院卷第13頁),以及被告簽發之同額本票(見本院卷第13頁)與被告收受現金之照片(見本院卷第41頁),足以證明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1萬元且原告已交付該借款以及約定於111年5月29日返還之事實為真。又原告於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被告僅空言爭執未借款,卻無確實證明,自應認被告抗辯事實非真。
㈢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1萬元,約定於111年5月29日返還,被告屆期迄未清償,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萬元,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應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