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13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1133號

原告 鄭朝良

鄭汝沄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威佑

被告長禧通運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曹爾瑋

訴訟代理人 吳正偉

被告長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曹爾瑋

被告 郭文木

黃愛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民國111年12月21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中壢簡易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規定:「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因被告長順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然尚未聲明承受訴訟,是前次言詞辯論期日終結並不合法,應再開言詞辯論。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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