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1133號
原告 鄭朝良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威佑
被告長禧通運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曹爾瑋
訴訟代理人 吳正偉
被告長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曹爾瑋
被告 郭文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民國111年12月21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中壢簡易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規定:「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因被告長順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然尚未聲明承受訴訟,是前次言詞辯論期日終結並不合法,應再開言詞辯論。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