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旗全字第2號
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 邱偉峰
相對人 羅國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本應按期繳付帳款,但自民國110年12月1日迄今,仍積欠信用卡款新臺幣(下同)47,779元及相關利息費用未給付,且經聲請人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故為恐相對人自由處分財產致聲請人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47,779元之範圍內予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而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因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必該項釋明有所不足,且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由法院命供相當之擔保後為假扣押。另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如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又甚難執行,則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情事。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債務人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等情事,尚難謂債務人日後已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且難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請求,固提出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對帳單交易明細資料、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而堪認就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然就假扣押原因部分,聲請人僅提出電催記錄、催討存證信函,即執前詞認符合假扣押之原因。但債務人未能清償債務,應與假扣押之原因無涉,有如前述,且前開電催紀錄,僅係聲請人聯繫相對人之電話無人接聽,而非相對人迭經請求仍拒絕清償,亦據本院核閱無訛;加以電話未能接聽之原因非止一端,是本院自難以聲請人未能取得聯繫,即認相對人有隱匿、浪費財產等情事。是以,聲請人所提之證據,顯未使本院就聲請人日後有不能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達到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自難認聲請人已盡釋明之責,且非釋明有所不足,揆諸上揭說明,其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旗山簡易庭法 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