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267號
原告 柯伯萱
被告 王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1年度附民字第45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伍佰貳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3款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本院民國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7,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並無管道低於市價購得「iPhone12」、「iPhone12PROMAX」手機,竟仍於110年3月20日,透過不知情之女友 陳美倫 ,向其同事 王卉柔 佯稱:得以低於市價即10萬7520元之價格,代為購得「iPhone12」手機1支、「iPhone12PROMAX」手機3支云云為詐術,致輾轉獲知此不實訊息之王卉柔配偶柯伯萱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4日15時11分許,至第一銀行永和分行臨櫃匯款107,520元至被告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7,5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因前揭詐欺取財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107,5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
於111年1月2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07,520元,及自111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