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98號

原告 謝碧珠

被告 李泓琦

訴訟代理人 楊承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文山區(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7日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東往西沿臺北市文山區溪口街85巷7弄往10弄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85巷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由南往北沿溪口街85巷直行至該路口由伊所騎乘自行車,伊倒地後受有左肩挫傷合併肩部沾黏性囊炎等傷害,為此支出修車費、醫藥費,受有工作收入及精神上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25萬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25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122頁)。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伊無肇事責任,且原告未提出請求費用明細,也僅有部分單據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84條之一般侵權行為雖應由受害人就不法性、可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然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反之,對方如欲免於賠償責任,即應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過失。

㈡查原告前揭主張,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在卷(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提出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至42頁),其中關於肇事經過及現場圖,雖將兩造行車方向記載相反(被告誤載由西往東,原告誤載由北往南),仍得以堪認原告已就兩車發生碰撞等情舉證。依原告於民事起訴狀陳述肇事經過:伊早上騎腳踏車從溪口街85巷直走要去華固新天地社區(往溪口街方向)上班,遭被告駕車從到溪口街85巷7弄出來撞倒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可知原告當時騎乘自行車沿溪口街85巷由南往北行駛,被告駕車沿溪口街85巷7弄由東往西行駛,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當事人談話記錄所示,本件肇事路口為無號誌路口,雙方行向均未劃設分幹支道設施,且車道數相同,兩車均為直行行駛,而原告行車方向為左方車,被告行車方向則為右方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定行駛…」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是原告騎乘至上開路口時,應於路口前暫停,禮讓屬右方車之被告先行,惟據被告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稱:「…我在發生事故前,並未看見對方車,我行經路口時有減速,但我覺得對方未減速,看到對方踩煞車已來不及,對方腳踏車是從我左方出現,…」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原告於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稱:「…我騎至路口並未看到對方車,就被撞,…」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堪認原告騎乘自行車進入肇事路口前,因疏未暫停禮讓屬右方車之被告車輛先行,則被告抗辯其無肇事責任,即非無據。再者,本件經送請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一、李泓琦駕駛APM-5391號自小客車(A車):(無肇事因素)二、謝碧珠騎乘腳踏自行車(B車):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肇事原因)」等語,有前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復被告因本件事故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調偵字第137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5至109頁),益徵原告方為肇事主因,而被告對於突然自左方駛出之原告自行車猝不及防,要難認被告有何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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