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103號
原告 黎秀蓮
訴訟代理人 許家榮
被告 李培欽
訴訟代理人 楊繼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3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1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1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鶯歌區龍三路往鳳一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1時39分許,行經龍三路與鳳一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禮讓由訴外人 許志明 所騎乘、搭載原告沿鳳一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先直行,貿然左轉鳳一路,致兩車發生擦撞,使許志明、原告人車倒地(下稱本件車禍),許志明因而受有右眼玻璃體出血之傷害、原告亦因此受有顏面及鼻黏膜撕裂傷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手機損壞費用、交通費用、修車費用、淡化疤痕美容費用、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
二、被告抗辯:雙方均有過失,並且應該扣除強汽險,交通費用部分無單據部分、手機費用、除疤費用均爭執,而機車維修費部分應以5,000元計算為適當,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7頁):
㈠、本件的原因事實、損害賠償及其他補充主張,均如本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就本件車禍,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醫療費用1萬元不爭執;精神慰撫金部分不爭執項目。
四、本件爭執事項為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多少損害賠償?本院就原告各細項之主張,分別說明如下:
㈠、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淡化疤痕美容費用7萬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顏面及鼻黏膜撕裂傷之傷害,經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09頁),而該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另記載原告接受清創縫合手術後,有7公分的肥厚疤痕,修疤手術每公分為8,000元至1萬元,可認原告確實因本件車禍而有支出淡化疤痕美容費用之必要。就金額部分,依據上開診斷證明書的記載,本院認為應以7萬元為適當(即7公分x1萬元=7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被告雖辯稱此非必要費用,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此部分抗辯可採,併予敘明。
㈡、原告並未詳實舉證其確實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失,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原告雖然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交通費用1萬元的損失,但其並未提供其往返何處、何地的說明,也沒有提供任何交通費用單據為證,其既然未詳實舉證受有此開損失,本院難以逕認原告主張有理由。
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本件機車的機車維修費用5,000元:
1、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本件機車所需要的修復費用為3萬元,且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自陳此開費用係因為本件機車較舊,為了調本件機車的零件就要4、5萬元,因此在此範圍內請求3萬元(本院卷第75頁),由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述可知,本件機車維修費用之請求係零件費用,而此開維修費用之零件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車的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本件機車實際使用年數為已經超過3年(詳見不公開卷的車籍資料),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5,000元為限(計算式:5萬元(即原告主張修復機車費用的上限值×1/10=5,000元),且此開金額亦經被告表示費用合理(本院卷第137頁),此即為原告得請求賠償之車輛維修費用,逾此金額之主張,即無理由。
㈣、原告並未詳實舉證其確實受有手機費用之損失,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原告雖然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受有手機費用8,000元的損失,但其並未提出其持有何款手機的說明及證據,也沒有提供任何購買手機或維修手機的費用單據為證,其既然未詳實舉證受有此開損失,本院難以逕認原告主張有理由。
㈤、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6萬元為允當: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其身體受有傷害,已造成其生活起居之不便,精神、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應均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及影響,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被告目前的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資料,不予揭露;詳見本院不公開卷),且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歷經手術、住院治療(本院卷第107頁),已經影響到原告的日常生活及精神,並考量原告所受的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主張,則無理由。
㈥、綜合以上所述,另加計被告不予爭執的醫療費用1萬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4萬5,000元(計算式:1萬元+7萬元+5,000元+6萬元;尚未考慮扣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額)。又被告雖主張本件有「與有過失」的情況,卻又稱:我們沒有原告有過失的鑑定報告等資料等語(本院卷第147頁),本院依卷內證據又查無原告「與有過失」的資料,自難認此部分抗辯可採,併予敘明。
五、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應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的61萬5,787元,經扣除後,原告已無可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
1、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已因本件車禍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61萬5,787元,業經本院電詢富邦產險桃園分公司確認,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無意見(詳見本院卷第141、146頁),是原告雖然得向被告請求14萬5,000元,然扣除上開保險給付金額後,原告已無餘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劉美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