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54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548號

原告 陳水

被告 宋力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桃簡附民字第5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6,550元,及其中新臺幣121,050元自民國110年4月7日起,暨其中新臺幣165,500元自民國111年7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6,5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聲明第1項變更為如下聲明所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8日下午4時20分許,與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中間設有花圃廣場之原告,因澆花問題發生口角,竟對原告辱罵:「幹你娘」等語,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另徒手揮擊原告臉部,致斯時手持澆水水瓶之原告重心不穩摔倒,因而受有左顴骨擦挫傷、人中擦挫傷、左眼窩瘀傷、牙齒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被告應賠償原告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550元、植牙費用200,000元、及因名譽權受被告侵害之精神損失60,000、身體權受被告侵害之精神損失500,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66,550元,及其中601,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66,550元自111年7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案發地點非屬不特定第三人得以共聞共見,故公然侮辱部分應不成立。本件是原告先持瓶罐揮擊被告,被告後退閃,原告揮空後自行跌倒,起身時原告正面臉部往地面直接撞擊,且當時被告之母親本可作證,但遭派出所警員拒絕,被告當時係基於正當防衛而僅以手掌拍打原告臉頰,證人 謝銘勳 的證詞有前後矛盾是虛偽陳述,更添增虛偽不實之謊言,不可採信,且原告自己也承認是因揮空重心不穩倒地,刑事判決最終並未採信證人謝銘勳所陳述被告以拳頭攻擊原告,證人陳述亦有違常理,且若原告頭部有受到拳頭或外力打擊因而倒地,急診時醫院應會安排斷層掃瞄檢查,但本件醫院沒有安排斷層掃描,可見當時原告沒有向醫院告知是因被他人攻擊頭部而倒地,可見原告與證人謝銘勳均有說謊,且被告並沒有阻擋原告澆花,證人謝銘勳的證詞是以推測方式認為被告是要阻止原告澆花,且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也有錯誤,原告門牙的損傷與本原告之行為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侵害名譽權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名譽」,係指他人對特定人屬性所給予之社會評價,不包括行為對象其內在價值感受之主觀名譽,因此名譽權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判斷。

 2.原告雖主張其名譽權因被告之行為受貶損,現場另外有其他人聽到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證人謝銘勳證稱:伊在現場的時候伊沒有聽到三字經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且原告就並未提出現場除兩造、謝銘勳之外有其他人在場之證明,復於審理時自承:現場應該只有伊聽到(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則被告對原告以「幹你娘」為謾罵行為時,無法認定有其他人看到或知悉被告之上開行為,尚難認定原告的社會評價因而遭到貶損。準此,被告所為上開行為,固然可能使原告因認為遭到被告貶低,而感到不快,但尚難認定原告之社會評價因此遭到貶損,是其主張名譽權侵害,難認有據。

㈡侵害身體權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揮擊原告臉部,致原告重心不穩摔倒,因而受有左顴骨擦挫傷、人中擦挫傷、左眼窩瘀傷、牙齒斷裂等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57號刑事判決為證(見附民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80至83頁);更與證人謝銘勳到庭證稱:當時伊看到兩造的距離大概1公尺,伊看到原告拿著水瓶往前揮,因為原告的前面沒有人,所以原告沒有揮到任何東西,原告揮完後身體有點不平衡但是沒有跌倒,原告揮完之後是背對被告,被告接著就用手攻擊原告的臉頰,哪一手伊已經忘記了,伊看到被告用拳頭打原告,被告把原告打倒在地上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本院審酌證人謝銘勳已於本案具結,與被告並無仇恨或糾紛,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刑罰之風險,而刻意配合原告虛編不實證詞以陷害被告之可能與必要,是本院認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2.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本件是原告先持瓶罐揮擊被告,被告向後退閃,原告揮空後自行跌倒,起身時原告正面臉部往地面直接撞擊,原告在警詢時說自己受傷是因為跌倒所致,且當時被告之母親本可作證,但遭派出所警員拒絕,被告當時係基於正當防衛而僅以手掌拍打原告臉頰等語。經查,本件事發之經過,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雖辯稱係原告先持瓶罐揮擊被告揮空後自行跌倒,惟被告並未提出舉證證明事發經過係如被告所述,亦未提出舉證推翻證人謝銘勳之證述,且本院依職權核閱原告之警詢筆錄,當時原告係明確向員警表示「是被告徒手推我及腳踹我導致我跌倒受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866號卷第20頁),難認被告辯稱原告係自行跌倒乙節為真。且被告母親即訴外人 宋蘇歌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伊沒有看到他們雙方打架或爭吵的過程,伊沒有聽到伊兒子宋力銓罵 陳水髒 話,當時伊在廚房炒菜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866號卷第52頁),足認被告母親宋蘇歌就本件並無親身見聞,自無於本件作為證人之必要。又證人謝銘勳證稱:原告揮完後身體有點不平衡但是沒有跌倒,原告揮完之後是背對被告,被告接著就用手攻擊原告的臉頰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可知被告用手攻擊原告之時,原告係背對被告,當下並無法再對被告未任何攻擊,難認當下屬對於被告「現時不法之侵害」情形,應認客觀上被告以徒手攻擊原告非屬必要之防衛行為,原告所為尚難認為阻卻違法之正當防衛行為。準此,原告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

 3.被告又辯稱證人謝銘勳在刑事庭先說被告是從正面打原告,後來在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是從背面,前後矛盾可認證人所言是虛偽陳述,不可採信,且刑事判決最終並未採信證人謝銘勳所陳述被告以拳頭攻擊原告,證人陳述亦有違常理,被告並沒有阻擋原告澆花,證人的證詞是以推測方式認為被告是要阻止原告澆花等語。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57號刑事判決全部卷宗,證人謝銘勳於警詢時、刑事庭審理時均未表示當時被告是從正面攻擊原告,且本院核閱證人謝銘勳於警詢、刑事庭審理時之筆錄,均與被告所稱證人指稱是從正面攻擊等情不符,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辯為真。而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57號刑事判決係基於原告與證人謝銘勳就「被告徒手揮擊告訴人,致告訴人重心不穩摔倒之證述情節大體一致」,因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雖未明確指出被告係以「拳頭」或「徒手」攻擊原告,然就原告係因被告之攻擊行為因而倒地受傷並無明顯出入,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辯有何可採之處。至兩造間是否因澆花問題而起爭執,僅是兩造間衝突之原因動機,與本院所認定被告之侵權行為尚無直接關係。

 4.被告再辯稱:若原告頭部有受到拳頭或外力打擊因而倒地,急診時醫院應會安排斷層掃瞄檢查,但本件醫院沒有安排斷層掃描,可見當時原告沒有向醫院告知是因被他人攻擊頭部而倒地,原告提出的診斷證明書上也沒有記載原告受傷時向醫生陳述如何受傷之經過,且刑事判決認定之地點也有錯誤,原告門牙的損傷與本原告之行為亦無因果關係等語。經查,本件原告所受之傷害,原告業已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至醫院於急診時是否進行斷層掃瞄檢查,係由醫師依醫療常規判斷,而是否記載病患陳述事發過程,亦非診斷證明書之應記載事項,尚難僅以醫院當時是否進行斷層掃描及未記載原告自陳之事發經過等情即認原告並非受他人攻擊頭部而倒地受傷。又本件事發地點為何處,並不須精確至毫無錯誤,由證人謝銘勳之證詞可知該地點為一空曠處所,任何人均得以走動經過,設有花圃且種有植物,至該地點究為「公園」或僅為「廣場」,與本件被告侵權事實認定並無有何直接關聯。而考量原告於案發當日(即109年9月8日)即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急救就診,並診斷受有左顴骨擦挫傷、人中擦挫傷、左眼窩瘀傷、牙齒斷裂等傷勢,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頁),亦與原告所稱、證人謝銘勳所證述原告因遭被告攻擊,致重心不穩因而受傷之傷勢相符,被告辯稱原告門牙損傷與本件無因果關係,亦屬無據。

 5.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亦無阻卻違法之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所受身體權損害與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間,自有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需就醫治療因而支出醫藥費6,55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醫療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7至18頁、第21頁,本院卷第33至39頁)。經查,觀之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係與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有關,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⑵植牙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需進行植牙重建,因而需支出植牙重建費用200,000元,業據原告提出植牙自費治療估價單、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5至16頁、第19頁),但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審酌原告於事發時已約73歲上下,如長期缺牙無法正常咀嚼進食,將影響其日常生活,且依一般常情植牙重建對於日常生活之恢復較活動假牙來的好,是本院認原告應有以植牙方式回復原告於事發前咀嚼進食功能之必要,是原告請求植牙費用200,000元應屬有據。 

 ⑶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及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自承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退休無收入;被告為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事發時無工作等情,並有兩造108、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查詢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個資卷);本院衡酌原告所受傷害、休養期間並參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缺牙影響日常生活之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6.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86,55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550元+植牙費用200,000元+精神慰撫金以80,000元=286,55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起訴狀繕本業於110年4月6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67頁),訴訟中追加部分(植牙費用超出原請求金額之165,500元),被告於111年7月7日知悉,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請求其中121,05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4月7日起,暨其中165,500元自111年7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6,550元,及其中121,050元自110年4月7日起,其中165,500元自111年7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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