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湖簡字第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蔓蘋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
年度偵字第9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蔓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
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使用仿冒「LV」商標之手提包玖個、皮夾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與起訴書有同一效力)。
1、扣案使用仿冒「LV」商標之手提包玖個、皮夾貳個,係被告
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品,依同法第83條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併予宣告沒收之。
2、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
罪,經此判刑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並審酌其
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調解筆錄在卷足憑,爰併予宣告緩刑
貳年,以啟自新。第74條第1項第1款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書記官劉芷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
犯前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
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