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171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171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6月17日上午10時2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下
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之車體險,於民國99年1月30日22時10分許,訴外人謝
曜全駕駛系爭車輛停放於高雄市○○區○○路○○○號地下室
之機械停車位,尚未離開駕駛座時,適被告駕車返回該處,
竟疏未注意 謝曜全 尚未離開車輛,而貿然啟動機械停車位之
升降器,適謝曜全緊急開啟左前車門,導致系爭車輛受擠壓
變形而損毀,伊並因此依約賠付車輛修復費用共計新台幣(
下同)44,109元(工資:26,760元、零件:17,350元),為
此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44,1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當日進入停車場時,察看現場無人,亦無人移
動,或有任何車輛點燈,伊才啟動機械停車位感應器,感應
啟動後會有15至20秒之人聲說明請人離開現場及警示燈閃爍
警示,然謝曜全當時並未立即離開車位,亦未鳴按喇叭以促
使伊發現其存在,卻在車位開始移動後才匆忙開啟車門衝出
來,以致系爭車輛遭壓毀,伊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責任,自
無賠償責任可言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因被告啟動機械式停車位而遭機械壓
毀,原告已依約賠付車輛修復費用共計44,109元(工資:26
,760元、零件:17,35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受損相片
、估價單、發票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鼓山分局之工作紀錄簿及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無訛,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之行為人所必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主觀意思要件
中之「過失」,係以行為人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為認定之標準,亦即行為人所負者,乃抽象輕過失之責任。
本件被告否認就本件事故有過失責任,則原告自應就此擔負
舉證責任。查:系爭機械停車位係以刷卡感應,感應器上方
設有警示紅燈,其旁並有緊急停止按鈕,裝設感應器支柱之
前方即為謝曜全停放系爭車輛之停車位,車位上方另有一機
械車位,系爭車輛左前車門開啟,車體陷落於停車位內,系
爭車輛車窗玻璃貼有深色隔熱紙,其內已鎖上方向盤鎖等情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檢送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而一般駕駛人多將汽車鑰匙與車內大鎖集中放置於同一鑰匙
圈上,駕駛人欲鎖上車內大鎖勢必於停妥車輛熄火拔出車鑰
匙後,才會進行鎖大鎖之動作,而汽車拔出鑰匙後,若未預
設熄火後開啟車內光源之設備,在車輛熄火,又無車內光源
照射,且車窗貼有深色隔熱紙,系爭車輛所在位置上方並有
另一車位擋住上方光源之情況下,站立於車外之人確實難以
察覺車內是否有人尚未離開,而原告自承謝曜全並未立即離
開駕駛座,其當時顯然亦未開啟車內光源,否則被告應無未
注意之理,是被告辯稱其當時察看現場無人,亦無人移動,
或有任何車輛點燈,才啟動機械停車位感應器等語,自非無
據。又被告辯稱於刷卡感應後會有15至20秒之警示紅燈閃爍
,若有異狀,其可立即按鈕停止停車位等語,與照片所示警
示器設置情況相符,而此警示器乃設於系爭車位前方,故於
警示器啟動時,車內之謝曜全應無未看見該閃爍之警示器之
理,且被告並稱同時有人聲警示,以一般車輛隔音無法完全
杜絕外部聲響,且若完全隔絕,車內之人無法聽見外界警示
或喇叭聲,反而易生危險,是車內之謝曜全亦應無未聽見之
理,則一般人在此情況下,應會立即鳴按喇叭或開啟車門,
以促使外面的人發現仍有人在車內而停止移動,然謝曜全在
警示期間竟無任何反應,迄至車位移動才慌忙開啟車門致系
爭車輛遭壓毀,其行為顯為一般人所無法預見,故被告於此
即難謂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情事。而原告於此並
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在啟動感應器前完全未察看現場車輛及車
內人員即貿然刷卡感應,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
過失,其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乏
依據。故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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