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52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貳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參萬柒仟柒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曾向申辦信用卡使用,詎嗣後未依
約繳納相關款項,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所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
查詢、未入帳資料查詢等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至於被告陳稱已向法院聲請更
生等語,然法院審核結果既屬未定,自不影響目前本院對於
兩造權利義務之判斷及訴訟之進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