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490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即 王榮泰 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9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九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王榮泰前曾與原告成立信用貸
款契約,詎嗣後卻未依約繳納相關款項。該被繼承人業於民
國93年6月20日死亡,而由被告繼承其遺產。爰依信用貸款
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繼承系統表、
繼承查詢函及戶籍謄本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墊繳裁判費用新
臺幣1,220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之規定,確定訴訟費
用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220元,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4年度民事類第44號法律問題研討所採多數見解認
為無需併諭知加給按法定利率之利息,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