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袁瑞成 律師
被 告 丙○○
兼法定代理 丁○○ 住同上(.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臺北縣○○鄉○○街○○巷○號一、二、
三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起
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
被告丙○○、甲○○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一)被告等
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臺北縣○○鄉○○街○○巷○號1、2、3樓之
房屋遷讓並返還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日起
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
元。(二)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嗣後原告變更請求
(一)被告等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臺北縣○○鄉○○街○○巷○號1
、2、3樓之房屋遷讓並返還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等之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0萬
元。(二)被告丙○○、甲○○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
元,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 黃振發 於民國96年10月間向原告承
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縣○○鄉○○街○○巷○號1、2、3樓
之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96年10月13日起至106年10月13日
止,原租金每月為8萬元,自97年10月13日起調整為每月10
萬元,且該租金應按月於每月13日前給付原告,事後黃振發
於98年3月間過世,系爭租賃標的物之相關權利義務則由繼
承人即被告丙○○、甲○○及乙○○負擔,然於98年8月13
日,被告被告丙○○、甲○○及乙○○即未支付原告租金,
嗣經原告催討,渠等始又於98年10月起支付部份租金即每月
7萬元予原告,而98年8月、9月所積欠之2個月租金則迄今未
支付,是被告等迄今尚積欠原告租金共計35萬元(計算式:
98年8、9月,每月10萬元,98年10月至99年2月,每月僅付
7萬元,每月尚欠3萬元,合計共積欠35萬元),經原告屢次
催討,仍未獲置理,依法系爭租約已終止,被告等竟拒絕遷
讓,現被告等仍無權占用該屋,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使
用收益權利,又系爭租約第12條亦有約定律師費用應由被告
等負擔,基此,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計算式:租
金35萬元+律師費用5萬元=40萬元)。爰本於租賃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請求(一)被告等應將坐落門牌號
碼臺北縣○○鄉○○街○○巷○號1、2、3樓之房屋遷讓並返還
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
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二)被告丙○○、甲○
○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租賃契
約書、存證信函及律師費用收據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
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前
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
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
條及民國98年6月10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分別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系爭租約業經原告依法終止,被告丁○○、丙○○
、甲○○及乙○○迄今仍佔有系爭建物,是依租賃、繼承及
民法第767條法律關係,被告自有返還系爭租賃物之義務。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臺北縣○○鄉○○街○○巷
○號1、2、3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次查,被告丙○○、甲○○及乙○○為黃振發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租賃及繼承法律關係
,自有給付上開積欠租金及本件律師費用之義務,是原告本
於租賃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甲○○及
乙○○應連帶給付40萬元(計算式,積欠租金35萬元+律師
費5萬元=40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其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被告於
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無權占用使用系爭房屋,依上開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日即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亦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