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9年度豐簡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豐簡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7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壹臺、電子計算機貳臺、錄音機壹臺、倍數表伍張
、帳單壹疊、簽單壹疊、聯絡電話貳張及六合手冊參本,均沒收
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意圖
營利」更正為「基於賭博、意圖營利」、同欄第3行「共同
基於意圖營利」更正為「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
同欄第4行「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更正為『經營『臺
灣大樂透』、『香港六合彩』賭博」、同欄第14行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二、第7行「聯絡電話2張」之後均增載「及六合
彩手冊3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
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
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
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
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
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
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
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
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參照)。又所稱「聚眾賭博」,係
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
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
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
,亦屬之。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
段及同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刑事法若干犯罪行
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
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
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
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
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
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
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甲○○自96年3月間(被告乙○○自97年5月間)起至
99年3月18日11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以臺灣大樂透及香港
六合彩為簽賭之對象,其行為顯具有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
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
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1罪。被告2人基於一個
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
與對賭等行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
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所犯上開3罪,均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聲請人漏未
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容有未洽,惟上開賭博犯行既
與刑法第268條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一併審酌,併此敘明。至扣案之傳真機1臺、
電子計算機2臺、錄音機1臺、倍數表5張、帳單1疊、簽單1
疊、聯絡電話2張及六合彩手冊3本,均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66條、第268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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