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小字第851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小字第851號
原   告 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6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零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柒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0106-RF號自用小客車為00年3月13日領照使用,有行車
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98年1月26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10月又
14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1年11月
,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
之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為9,380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
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汽車耐用年數5年,每
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5,463元〔計
算式:①第一年:9,380×0.369=3,461;②第二年:(9,
380-3,461)×0.369×11/12=2,002;①+②=5,46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
件費為3,917元(9,380-5,463=3,917元)。此外原告又支
出修車工資10,100元,則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及工資
共計14,017元(3,917+10,100=14,01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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