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小字第987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尤淳郁 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6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陸佰陸拾柒元,餘新台
幣參佰參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係夫妻關係,原告於民國96年6月28
日17時5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頂崁192巷13號4樓,因債務
問題而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
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後枕頭皮血腫、左前額瘀
青、右眼眶下緣瘀青等傷害,原告並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為
此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伊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毆打受有傷害之事實,並提出
本院96年度簡字第6512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為證,惟查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76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復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512號判決以被告觸犯傷害罪,判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已判決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簡字第6512
號刑事卷宗查閱屬實,並有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96年度偵字第176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以96年
度簡字第6512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期
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因故意傷害行
為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後枕頭皮血腫、左前額瘀青、右眼
眶下緣瘀青等情事,業經本院刑事庭98年度簡字第7006號刑
事判決確定在案,已如前述,即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
權行為而受傷,其身心確受有相當程度痛苦,是本院審酌原
告所受傷害程度、每月薪資14,800元,為公所之代賑工、被
告以前為貨車司機,後為酒店公關人員等兩造之身分、社會
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0
,000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20,000元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
幣陸佰陸拾柒元,餘新台幣參佰參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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