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背信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四四四號
抗告人乙○○○○○○
甲○○右抗告人等因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九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 蔡秉豐 及甲○○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一號背信一案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稱:彰化縣溪湖鎮農會會員 陳鏘鉛吳照雄 等人於申請加入農會會員以前,或得以會員之同戶家屬名義向農會申請貸款,或得由農會基於便民並顧及貸款人急用心理而於經核准為會員前准予貸款,況吳照雄等五人於加入農會贊助會員後,亦得以贊助會員身分向農會申請貸款,至於其等貸款是否轉供他人運用,農會無權過問。本件農會貸款案件,非僅由擔任農會總幹事及放款徵信助理之抗告人等同意即可,尚須經其他農會主管及相關承辦人員同意,況蔡秉豐身為農會總幹事,業務繁重,基於分層負責及信任部屬,自無法就所有貸款案件親自查證,惟本件貸款人陳鏘鉛獲判無罪,其他農會主管及相關承辦人員亦獲不起訴處分,惟獨對抗告人等為有罪之認定,有失公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查抗告人等上開聲請意旨,經原審審核結果,認陳鏘鉛經吳照雄同意,以吳照雄為人頭戶而申請貸款,自無盜蓋印章事實,農會理事長、祕書、總幹事室專員、會計股股長及技工,亦無權審核貸款業務,有原審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五號確定判決、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0八五號及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五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稽,縱原確定判決未就原審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五號確定判決內容加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抗告人等所提上開之新證據,無一符合得為聲請再審之要件,抗告人等據以聲請再審,即無理由,原裁定因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其等在原審之陳詞,泛言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五款所列之案件,但其中裁判上一罪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部分,於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原確定判決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是本件應認為得向第三審法院提起抗告,爰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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