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訴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六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業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改變電度表之構造,使其失效而竊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高雄縣○○鎮○○路○○○巷○號住宅之使用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為減省電費之支出,竟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電公司)所有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委由用戶保管而設置於上址內,供應該住宅二至四樓電力之電度表箱(用電編號86─1258─18號),其外面之臺電公司所有封印鎖加以挖開(該封印鎖尚未達毀壞或致令不堪用之程度),並將該電度表上由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製發封印之封印鉛塊之連結銅線以不詳方法予以破壞,致令不堪為封印鉛塊之使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暨起訴),再打開電度表後,於電度表底座之電源反接,改變電度表內部構造,使電度表轉速減慢,因而使電度表失效不準而竊取電流。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經台電公司鳳山區營業處稽查員 蔡明堂 發現後報警查獲。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前述竊電之犯行,並辯稱:高雄縣○○鎮○○路○○○巷○號住宅係我在八十九年間從法院所標得,而我兩個兒子是職業軍人,電費本就可半價計算,且因我先生又在麥寮工作,而在九十年七月前該房屋亦僅有我一人在住,所以並無竊電之動機;況且該房屋係登記在我兒子 宋榮超 名下,我不可能竊電去害兒子云云。經查:
(一)高雄縣○○鎮○○路○○○巷○號被告甲○○○所居住之房屋,係在八十九年四月五日由被告之子宋榮超向法院所投標拍定買得,並於同年五月十日完成點交及登記為所有權人,再由被告甲○○○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搬入開始使用該電錶等情,業經被告供承明確,並有被告所提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一份、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各一份在卷可按,而該房屋共有二個電表,係在該屋外牆壁,並以上、下之方式排列;位於上方之電表係供該房屋二至四樓所用,位於下方之電表則係供該房屋一樓所用。而位於上方之電表在臺電公司人員蔡明堂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十四分許開拆檢查時,發現該只電表之封印鎖確有裂開之痕跡,且該只電表圓盤之電源線有被反接等情,業經原審當庭勘驗蔡明堂至被告所居住之高雄縣○○鎮○○路○○○巷○號房屋檢查電表時所攝錄之錄影帶一卷屬實(見原審卷第十九頁),並經證人蔡明堂於警訊及原審調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三頁、原審卷第十九至二十頁)。
(二)被告甲○○○供承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開始使用該電錶,而該電錶並無申請半價(僅一樓部分有申請半價,而該一樓部分之電錶未被改變)等語,(偵卷第五頁,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依臺電公司電表別為七百零
六、五百零六度,但同年九月份被告使用後之用電量僅有三百十三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份至九十年五月份被查獲前之用電量分別三百十六度、三百二十九度、一百六十四度、一百七十七度、二百四十七度,嗣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經臺電公司稽查發現有異而換裝電錶後,該電錶之用電隨即回升至二千一百二十九度等事實,有用電實地調查書、用電情形明細表各一份(見偵查卷第八頁、第十四頁)在卷可稽,則被告住處前述電度表,確有圓盤之電源線遭反接改變電度表功能,讓電度表轉速變慢之方法,使電度表計量失效不準,藉此方法減繳電費而竊電使用等事實,灼然甚明,被告甲○○○前述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違反電業法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臺電公司供應電力予國民使用,乃國家為照顧國民日常生活而以私法形式履行其對國民之生存照顧義務,為私法形式之給付行政,故臺電公司與電力用戶間供應電力之契約行為,應屬私法上之經濟行為,再參以臺電公司報奉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施行之營業規則第三十一條亦規定:「用戶用電計量所需之電度表由本公司置備,但用戶應提供適當場所及預置接線箱,以供裝設電度表。檢驗送電後電度表接線箱由本公司負責維護,用戶對所使用之電度表,應依使用借貸關係有關規定負善良保管之責。」,此經臺電公司業務處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另案函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明確,有該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七號判決書在卷可稽,是前揭電度表及附屬之封印鎖雖為臺電公司所有,惟既係該公司基於私經濟契約關係委由用戶保管,顯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縱令將之損壞,仍無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二一號判決可資參酌)。至該電度表上由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製發封印之封印鉛塊,係表示該電度表業經主管機關檢驗合格,故縱令將該封印鉛塊之連結銅線予以破壞,致令不堪為該封印鉛塊之使用,惟該封印鉛塊既非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自亦無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之適用,併予敍明。從而,本件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改變電度表構造使其失效不準竊電罪。公訴人認被告甲○○○另涉有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犯行,依前述說明,尚屬無據,惟因公訴人起訴書認與前述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原審未為詳察,遽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甲○○○犯罪動機係為圖一己私利,犯罪手段及情節對電費計量核算正確性之危害,念其尚無犯罪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莊飛宗法官黃憲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英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六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