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三○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參酌卷附搜索扣押筆錄、照片,扣案改造霰彈槍一支、制式霰彈三顆︵鑑驗時經試射一顆︶、改造手槍一支、土造子彈七顆︵試射三顆︶、黑色土造金屬槍管一支,以及上開槍、彈與槍管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槍枝及子彈均具殺傷力,黑色槍管則為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之槍彈鑑定書,與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本於審理所得心證,認上訴人確有前述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採證法則並無違背,亦無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又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審酌上訴人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槍枝及子彈之數量、對於他人之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可能造成之危害非輕,惟未曾持該槍、彈犯案等一切情狀,並依連續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核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憑己見,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