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易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7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97年度易字第165號),提起上訴,惟未敘述上訴理由,經本院於97年12月10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而未補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之同居人即其父 郭阿生 於民國00年00月0日收受本院97年度易字第165號第一審判決後,於同年10月8日向本院具狀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內並未敘述具體理由,此有該上訴狀附卷可稽,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經本院於97年12月10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上訴人之同居人即其母 李桃枝 已於98年1月20日收受上開裁定,則有前揭命補正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據,是上訴人於收受前開裁定後,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其上訴顯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君雄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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