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8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8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逸民(即受刑人)具保人辛逸煌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聲沒字第2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辛逸民因竊盜案件,經具保人辛逸煌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以下同)20萬元後,經本院裁定許可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準此,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為要件,且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始得為沒入之裁定。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辛逸民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
年度重上更㈥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嗣經最高法院於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676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復經聲請人因被告傳拘未獲逃匿為由,而於97年12月2日以97年度雄檢惟岸緝字第8178號發佈通緝,然被告無法到案執行係因另案於香港地區在監執行所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73號裁定撤銷原通緝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裁定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撤銷通緝書等附卷可查。
㈡其後,聲請人因被告曾稱將於98年3月10日在香港地區獲釋
等語,且被告於98年3月6日至98年3月17日並無入境資料,而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傳喚、拘提無實益,旋於98年3月18日以98年度雄檢惟執岸緝字第1298號通緝書發佈通緝等情,亦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查詢清單在卷可按(見98年度執保緝字第6號執行卷第17、19頁)。
㈢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聲沒
字第204號之卷證審閱結果內容,聲請人除援用同署98年度執保緝字第6號全卷資料外,亦以被告迄今未入境為由,認被告顯已逃匿,而未再行傳拘被告到案執行,逕予聲請沒入具保人保證金等情,有入出境資料連線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及追保函各1紙在卷可憑。而被告於西元2008年5月8日因刑事案件在香港地區遭判處2年監禁,而於香港蔴埔坪監獄及塘福中心服刑,被告如於服刑期間行為良好,最早可於西元2009年3月10日獲釋等情,固有香港懲教署證明書為憑(98年度聲字第73號卷第3頁)。
㈣惟查,上開證明書僅能證明被告最早可能獲釋期日為西元20
09即民國98年3月10日,而非被告確定獲釋日,又本院遍查卷內資料亦無聲請人曾向香港法院查證被告是否仍在監服刑之資料,是被告是否確已逃匿或無正當理由而不到案執行,尚非無疑,自難認被告確有逃匿之事實。此外,聲請人認被告確已逃匿,而通知將沒入具保人辛逸煌於「84年6月26日」提出之保證金20萬元,惟查具保人辛逸煌因被告竊盜案件,並未於上開期日提出保證金,而係於「84年2月3日」提出之20萬元保證金。綜上,聲請人因未依法向香港地區查詢被告是否現已執行完畢而釋放在外,有拒不回國逃匿情事;且對具保人辛逸煌之通知亦不適法。綜上,於上開事項未經聲請人查證明確及程序完備前,聲請人即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書記官胡樂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