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9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莉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7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莉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莉婷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6年度少調字第8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6年度少調字第856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又於98年間,先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審簡字第5210號、第605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8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甫於99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於上開施用毒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月21日至同年月22日間之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4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9月23日10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莉婷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莉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於99年9月23日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九分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11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卷第12頁至第15頁)附卷足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均相符。
再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該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6年度少調字第856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為證,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應依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莉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並經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惟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知所悔悟,並慮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書記官黃淑菁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