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2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4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公布修正,並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惟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另該條增列第二項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
(二)核被告陳俊男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0年2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100年度撤緩字第334號),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不知警惕,又再犯本案,無視政府已經三令五申宣導不得酒後駕車,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枉顧公眾安全,仍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車輛,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岱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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