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2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267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仁慈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4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仁慈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簽注單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5行「每下注1支為新臺幣80元不等金額」之記載應更正為「每下注1支為新臺幣(下同)10元至100元不等金額」,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條所謂「提供賭博場所」,應指提供聯繫賭博意思之空間而言;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核亦與刑法第268條之「提供賭博場所」之意相符。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參照)。又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核被告鄭仁慈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自100年9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10月20日為警查獲止,經營上開香港六合彩對獎號碼賭博,係基於單一之營利目的,利用六合彩中獎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實施之特質,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前並無犯罪之紀錄(參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素行尚佳,其經營六合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對社會風氣產生不良之影響,惟經認定經營之時間尚短,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簽注單1張、傳真機1台,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6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三、應適用法條: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第2項。
(二)刑法第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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