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294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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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29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訴字第32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武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038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十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呂綺珍書記官蕭訓慧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武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武杰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33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68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次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89年12月9日戒治期滿,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89年12月16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法律修正報結,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99年3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毒品,於100年4月14日為警採尿前回溯1、2日間之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再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4月14日,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通知其前往該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得悉上情。又陳武杰於偵查中主動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供出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來源係向賴勳賜購買,經檢察官據以發動偵查,因而於100年11月28日以100年度偵字第25606號對賴勳賜提起公訴,因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被告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99年3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主動供出毒品來源為賴勳賜,使檢察官因而查獲賴勳賜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606號起訴書、賴勳賜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存卷可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書記官蕭訓慧
法官呂綺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