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53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2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253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瑩基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瑩基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瑩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減刑,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
0年2月15日,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違規舍房8房內,因細故與同舍房之 蔡承恩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7時14分許,以出拳毆打蔡承恩後腦、以嘴咬蔡承恩之中指及無名指及以手抓蔡承恩之臉部等方式,與蔡承恩互毆、扭打,致蔡承恩之無名指及臉部受有傷害。
二、證據除補充本院之勘驗筆錄及被告黃瑩基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減刑,於96年
7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妨害兵役、傷害等前科,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難認良好,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蔡承恩發生爭執,不思以和平方式理性溝通,徒手毆打告訴人,幸而告訴人所受傷勢不重,被告犯後具有悔意,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難認犯後已有彌補其犯行造成告訴人損害之具體作為,暨被告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淺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雖請求量處有期徒刑3月,惟檢察官未慮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不重,被告於互毆過程中亦受有傷害等情狀,檢察官之前開求刑,實屬過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 中簡 字第 2536 號判決(100.12.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 簡上 字第 96 號(101.03.05)[撤回上訴]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