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6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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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2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6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時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5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汪時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嗣於25日2時33分許」應更正為「嗣於25日2時20分許」、第8行「31分許」應更正為「21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公布修正,並於00
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惟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另該條增列第2項規定: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汪時謙所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本案復再犯公共危險案件,顯不知悔改,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本次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升0.69毫克,復撞擊他人車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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