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5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552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前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11月及5月定讞,兩案現亦已在監服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云云。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4月9日,以98年審訴字第305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99年6月1日確定,另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7月12日,以99年桃簡字第159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9年9月7日確定,嗣因聲請人經通緝到案,兩案均自99年8月27日入監服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縱聲請人符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惟依前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本身亦無逕向本院聲請之權,而應請求檢察官聲請之。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