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67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16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景隴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100年度審訴字第1679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2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呂明燕書記官張琇晴通譯楊博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景隴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壹玖壹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捌壹公克,另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景隴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87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1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續由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508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於88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訴字第2322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95年度訴字第130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減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或接續執行、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1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並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0月21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2日下午1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陳景隴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如主文所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張琇晴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