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2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27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麗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2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麗雪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麗雪曾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246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劉麗雪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4月24日上午10時0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 游智惠 看管之宮廟內,徒手竊取游智惠掛於神尊脖子上之紅包1只(內有新臺幣【下同】1,600元),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9月23日晚間11時47分許,在上址內,正伸手欲竊取游智惠掛於神尊脖子上之紅包之際,適為游智惠發覺並上前攔阻而未得逞,經報警處理後,始查獲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麗雪於警詢時、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游智惠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亦有職務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現場及證物照片8張在卷可憑。是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劉麗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及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而被告已著手於本件竊盜犯行之實施,然因被害人發現而未能得逞,係構成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劉麗雪所犯前揭1次竊盜既遂、1次竊盜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為高職肄業(參見卷附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智識程度雖然不高,仍應端正品行,奮發向上,竟囿於貪念而擬竊取財物,欲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益;且其體無殘缺,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錢財謀生,反起意行竊,亦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犯罪所肇致之具體損害不大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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