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拍字第4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拍字第4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拍字第471號聲請人甲○○即 洪秉鈞 相對人乙○○即 蘇壬癸 之繼.
丙○○即 蘇朝寶 之繼.丁○○即蘇朝寶之繼.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丙○○、丁○○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丙○○、丁○○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意旨參照)。第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於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務,為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債務者,債權人得隨時催告返還,並於催告後經過一個月期間時清償期屆至,債務人猶未履行清償義務,則抵押債權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蘇壬癸、蘇朝寶於民國77年10月19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權利存續期間自77年10月19日起至107年10月18日止,按銀行放款利率為標準計算利息,如未依約清償,則按銀行放款利率為標準計收遲延利息,免除收取違約金,債務清償日期為不定期,並以渠等所有之臺北縣汐止市○○段986之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12,設定債權額100萬元之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嗣蘇壬癸死亡由相對人乙○○繼承,蘇朝寶死亡由相對人丙○○及丁○○共同繼承,而上開欠款經聲請人催告後仍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而聲明:㈠相對人乙○○所有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986之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2准予拍賣。㈡相對人丙○○、丁○○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借款餘額證明書、律師函及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關於對相對人丙○○、丁○○聲請裁定准許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部分,業據聲請人提出前述文書為證。而系爭抵押權設定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務,依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為不定期,即屬未定返還期限之債,聲請人已於99年9月9日寄發信函催告相對人丙○○、丁○○給付,並於同年10月4日送達,迄今已逾一個月期間,應認抵押擔保債務業已屆期,並無證據顯示相對人丙○○、丁○○已為清償。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為可許之。至聲請人對相對人乙○○所有之不動產聲請裁定准許拍賣部分,因未據聲請人提出對其確已催告給付期滿之證據,經本院通知命聲請人補正後,聲請人僅具狀略稱:送達回證因事隔多年,不慎遺失,無法提供等語,即無從憑認抵押債權業已屆期,而得許其聲請拍賣抵押物,是其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為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民事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書記官何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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