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4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166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交簡字第1452號),改依通常程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明知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98年9月5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工廠附近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罪嫌,業經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6644號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於同日19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桂園路路口時,本應注意交通號誌及速限規定,且依當時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並貿然闖紅燈駛入該路口,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 謝韋倪 沿桂圓路北往南方向行駛,亦進入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小腿挫傷、雙腳多處擦傷,謝韋倪受有胸壁及腹壁挫傷之傷害。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9年5月11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謝琬萍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馮欽鳳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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