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5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03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8月18日上午8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縣○○鄉○○○路○○○號「千越加油站」加油,加油後欲起駛轉入高雄縣○○鄉○○○路北向車道,理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起駛,適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北向南行抵該處,雙方發生擦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右恥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面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陳俊宏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書記官蕭永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