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3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584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5月15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上開路段與澄平路口欲迴轉時,本應注意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依當時駕駛環境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坑洞及障礙物,視距良好,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迴車至陽明路對向車道,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739號重機車,沿陽明路由北向南行駛,同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時應減速慢行,致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車頭遂撞及尚未迴車完畢之前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致人車倒地,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膝膕動脈損傷阻塞斷裂、左側脛骨平台及脛骨骨幹骨折及脛骨幹骨折術後感染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
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亦為刑法第
287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過失傷害罪依上開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並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之所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謝琬萍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馮欽鳳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