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2號抗告人 蘇賢俊 (即 蘇朝寶 之.
蘇賢梁 上列抗告人因與 洪義鈞 (原名 洪秉鈞洪炳輝 )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本院99年度拍字第4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不得僅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第三人 蘇壬癸 、蘇朝寶於民國77年10月19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權利存續期間自77年10月19日起至107年10月18日止,按銀行放款利率為標準計算利息,如未依約清償,則按銀行放款利率為標準計收遲延利息,債務清償日期為不定期,並以渠等所有如原裁定所示之不動產設定債權額100萬元之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嗣蘇壬癸死亡由 詹月嬌 繼承(相對人於原審就詹月嬌之聲請經駁回,未抗告)、蘇朝寶死亡則由抗告人共同繼承,而上開欠款經其對抗告人催告後仍未清償等節,有相對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律師函暨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可證,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就抗告人部分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父親蘇朝寶與母親均為瘖啞人,又不識字,蘇朝寶並雙眼失明,無行為能力,其所有土地買賣事宜、包含身正證件、所有權狀等,均由其弟蘇壬癸代為處理。相對人就蘇朝寶如何借款、如何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等情,均應予以證明,抗告人就此並不知情,且抗告人亦未收受相對人所寄發催告給付之信函。蘇朝寶死亡後,相對人未與抗告人商討債務事宜,逕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實難令人甘服等語。經核,相對人就其抵押權設定及所擔保債權等主張,已提出上述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等證據資料為憑,而就委託律師發函向抗告人催告乙節,亦提出律師函暨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為證,依非訟程序形式審查,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主張被繼承人蘇朝寶為瘖啞人、無行為能力,而爭執相對人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在及效力等節,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依上揭說明,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循實體訴訟程序,以資解決。綜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本源
法官孫萍萍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書記官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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