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5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150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6月17日晚間8時
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高雄市○○區○○路西向車道停等紅燈時,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之天候與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其行駛方向之行車管制號誌轉換為綠燈後,起駛欲右轉彎往城峰路北向行駛時,疏未注意有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甲○○正由城峰路旁之紅磚道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致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貨車右前車頭與甲○○所騎乘之前開機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下肢及右足壓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調查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書記官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