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小上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小上字第64號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小字第823號小額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12月21日下午7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車,行經臺北市○○街、民權東路
6段11巷口時,因過失致碰撞上訴人所承保之被保險人 陳彥均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受有損壞,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5,821元(其中工資為13,248元、零件為2,
573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15,8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請求之修理費太高,無力賠償。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均全部聲明不服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8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上訴意旨雖復以:因契約關係之有無為當事人適格暨訴訟要件之認定,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通知上訴人補正,即逕駁回上訴人之起訴,判決違背法令。
五、惟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一項各款規定為訴訟提起之條件,係於起訴時決定起訴是否合法的條件,至訴訟審理中主張事實是否已負舉證責任,而決定當事人那一方應承受敗訴之風險,純屬訴訟之主張責任問題,應與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起訴合法要件無涉。
(二)本件上訴人於起訴時固主張其為承保被保險人陳彥均之保險人,但於審理中業向原審法院表示尚無法提出保險契約(原審卷第35頁),且迄原審判決時,亦未提供原審法院審酌,上訴人因在審理中對其主張之請求主體地位無法確定,故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參照上揭意旨所述,原審之判斷均依證據法則所為,尚無何違背法令可言,上訴人以原審判決未要求補正,即逕為判決,判決即有違法云云,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上訴人上訴意旨已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上訴,並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俞慧君
法官陳燁真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書記官姜貴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