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4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4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2月12日1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向南行駛,行至近中華三路與五福三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且路面無缺陷及視距良好及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拿東西分心而疏未注意,適前方有 史傑文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路邊停車,被告因有上述疏失,不慎擦撞上開自小客車左後車尾後,再與前方告訴人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輕型機車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腳挫傷及瘀血、右臀髖及下背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陳俊宏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書記官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