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2年度彰簡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簡字第204號
原   告  黃瑞嘉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 律師
被   告  李金獅
被   告  楊白鯨
被   告  李志強
被   告  李志豪
被   告  李志勤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彰簡字第204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地目旱、
面積97.34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
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02年4月25日彰土測字第126200號
收件、複丈日期民國102年5月2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A部分、面積84.3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
面積12.9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李金獅、楊白鯨、李志強
、李志豪、李志勤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白鯨、李志強、李志豪、李志勤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97.34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訂不分割之期限,
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不能協議分割,爰
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按如彰化縣
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102年4月25日彰土測字第1262
00號收件、複丈日期102年5月2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下
稱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裁判分割。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陳述:
㈠被告李金獅陳述:同意依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就
系爭土地為分割。
㈡被告楊白鯨、李志強、李志豪及李志勤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地籍圖謄本等件為憑,且為被告李金獅所不爭執,被告楊白
鯨、李志強、李志豪、李志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陳
述,應堪認為真實,則原告依上揭法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
有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甚明
。本件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目前為
空地,並無地上物,僅堆有部分拆屋後未清除完畢之殘破磚
塊,土地面寬不到3公尺,土地之東邊緊○○○鄉○○路,
西邊為他人之土地,南邊為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
號之住家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勘
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草圖附卷可稽,又與系爭土
地北邊毗鄰之同段765地號土地乃屬原告單獨所有,復有原
告所提同段765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足憑,
本院審酌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及系爭土地之利用情形,原告
就系爭土地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較有利於土地之開
發利用,能達到地盡其利之經濟效益,兩造於分割後取得之
土地均臨路,可對外聯落,土地價值亦相當,且被告李金獅
亦同意該分割方法,被告楊白鯨、李志強、李志豪及李志勤
等亦均未為反對之意見,認採取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
割方法予以分割,尚屬適當、公允,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
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邱月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魏嘉信
附表: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
地目旱、面積97.34平方公尺之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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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共有人姓名│暨│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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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李金獅│150分之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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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楊白鯨│6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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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李志強│6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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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李志豪│6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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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李志勤│6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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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黃瑞嘉│150分之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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